(2016)苏09民终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崔立列与顾军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立列,顾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1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立列。委托代理人陈向前,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军成。委托代理人陈旭,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立列因与被上诉人顾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立列起诉要求顾军成偿还借款116000元,并提供顾军成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顾军成辩称,该款项实际已偿还,并提供崔立列退还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提供的两份借条在形式上基本一致,且肉眼辨别均似原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崔立列、顾军成一方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虚假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立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退还崔立列(崔立列已预交)。上诉人崔立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系根据借条原件,现被上诉人仅出示借条复印件,又无还款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应出示收条或更换借条。在一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曾找过被上诉人要求还钱,被上诉人称近期还钱,但之后不再接电话,这更能印证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案涉借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指令阜宁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顾军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是银行工作人员,熟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后,上诉人采取了诈骗的方法将借条的扫描件退还给了被上诉人,关于这一点,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就认定了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借据是扫描件。且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据应当保存在出借人的身边,而不应当在借款人身边,故上诉人利用了其对金融业务的熟悉,将借条原件保存在自己身边,在被上诉人还款后,上诉人以借条原件再向被上诉人重复主张还款,这明显构成了诈骗,故一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所持有的借据的客观性认定了该案存在刑事诈骗;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且一审法院待本案生效后,将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因本案还在上诉阶段,该裁定未生效,故一审法院还未移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同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顾军成认可其手中持有的借条并非原件,该借条原件在崔立列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顾军成已经认可案涉借条原件在崔立列处,只是认为其已将案涉借款全额归还给崔立列,但崔立列却未将借条原件退还给自己,只是退还了一张在形式上与借条原件极为相似的“借条”,现崔立列再次依据所持有的借条原件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称“双方提供的两份借条在形式上基本一致,且肉眼辨别均似原件。崔立列、顾军成一方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虚假诉讼”,但因双方均认可崔立列处持有的借条系原件,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本案是平等主体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亦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阜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