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XX林、孙秀莲诉王平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孙秀莲,王平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528号原告:XX林,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孙秀莲,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王平,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XX林、孙秀莲诉被告王平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林、孙秀莲、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林、孙秀莲诉称:二人现年72岁,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王平系二人长子。二人多次要求王平履行赡养义务,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请求法院判令:王平支付二人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赡养费,每年6000元,共计18000元。王平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但其现在与妻子离异,身体不好,不能干重活,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每月大概一两千元。其家三口人的承包地由其父母耕种,种的收益归他们,直补也是他们领。另外,其曾在2015年6月6日给了父亲XX林2000元,在2016年4月6日给了母亲孙秀莲1000元。经审理查明:XX林和孙秀莲均系1945年生人,夫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即长子王平、次子XX、女儿王鸿梅。XX林、孙秀莲二人及王平家一家三口人的承包土地,均由XX林、孙秀莲实际经营,土地直补款亦均由二人领取。王平曾在2015年6月6日给了父亲XX林2000元,在2016年4月6日给了母亲孙秀莲1000元。XX林、孙秀莲自述曾和次子XX、女儿王鸿梅及女婿一起商量过赡养费的问题,XX每年给付二人赡养费6000元,王鸿梅每年给付二人赡养费3000元,XX和王鸿梅已经尽了赡养义务。现XX林、孙秀莲诉至法院,要求王平按照每年6000元的标准,给付二人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赡养费共计18000元,王平此前已给付的共计3000元钱可以从中扣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养老费收条等。根据XX林、孙秀莲的诉讼请求及王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赡养费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XX林、孙秀莲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二人的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参照官方公布的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情况,XX林、孙秀莲主张的赡养费标准(三名子女每年共给付二人赡养费15000元)是合理的。在没有特殊情形的前提下,每名子女给付的赡养费应是均等的。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肯定并鼓励子女在前述基础上更好地履行赡养义务。被赡养人亦有放弃部分应得利益,即减少个别或全部子女给付赡养费数额的权利。考虑到王平一家三口人的承包土地由XX林、孙秀莲实际经营,土地直补款亦均由二人领取的情况,酌定王平每年给付父母XX林、孙秀莲二人赡养费共计4000元为宜,则三年共计12000元。扣除王平此前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给付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林、孙秀莲2014年至2016年的赡养费共计9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吕雪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