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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6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俞越、葛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俞越,葛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642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38号。负责人:傅涤峰。委托代理人:斯琦能、楼建淳,系该支行员工。被告:俞越。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浣东街道福田花园D17幢3单元606室。被告:葛丹。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浣东街道福田花园D17幢3单元606室。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俞越、葛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俞越、葛丹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3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斯琦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越、葛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俞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20503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366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俞越从原告处贷款12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俞越、葛丹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号东方时代广场B幢0310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F0××3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0104093号】,为被告俞越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6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3日,双方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29**号)。2015年5月20日,被告俞越向原告提款120万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俞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959.78元,利息7407.2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俞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959.78元,并支付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7407.20元,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原告对被告俞越、葛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号东方时代广场B幢0310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F0××3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0104093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29**号】,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67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葛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余额12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俞越、葛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越、葛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浙商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受托支付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俞越、葛丹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浙商银行诸暨支行,借款人为被告俞越,抵押人为被告俞越、葛丹。合同约定,被告俞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俞越于2015年5月20日提取12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2420%。被告俞越、葛丹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号东方时代广场B幢0310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诸字第××、F0××36号;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00)第901040**号】,为被告俞越的上述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6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3日,双方办理上述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29**号他项权证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葛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葛丹。合同约定,被告葛丹为被告俞越与原告签订的(20503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366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等内容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俞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959.78元,利息7407.2元的事实。4、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二份,以证明为使确认人及时收到金融机构的债务催收通知及涉诉后法院的诉讼、执行文书,二被告与原告约定文书送达地址,且同意按此地址寄送的文书即视为送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俞越、葛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记载的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葛丹于2013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葛丹为被告俞越与原告签订的(20503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366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等内容。被告俞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并于2016年5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40.22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俞越、葛丹分别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俞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俞越归还尚欠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俞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俞越、葛丹以登记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俞越向原告的融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俞越、葛丹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葛丹为被告俞越向原告借款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越、葛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越应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199959.78元,支付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7407.20元,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若被告俞越不能按时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对被告俞越、葛丹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号东方时代广场B幢0310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诸字第××、F0××36号;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00)第901040**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29**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67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葛丹对被告俞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6元,依法减半收取78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833元,由被告俞越、葛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