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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执异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吴某等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吴某,王利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25执异第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法定代表人张文富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娄彦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某。申请执行人王利敏,女,汉族,1987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申请人吴焕林申请人:吴焕林,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孟喜珍,女,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原阳县。本院在办理吴某等人申请执行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于201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称,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异议人为能履行判决义务,安排医院工作人员致电申请人,通知其如要现金可到医院领取,如不要现金可提供银行卡号,医院可将钱转至其银行卡上。申请人表示,不要钱还要继续上告。致使异议人履行判决不能,现有电话录音证明,造成判决未能履行的原因不在异议人。所以异议人不应承担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综上,异议人要求终止执行延履行金及执行费。申请执行人称,确实是和异议人通话了,但是我没有说不要,2015年2月12日中院判决后,到2015年8月医院财务科长仝百峰给我打的电话并录的音,在这六个多月中间没有接到医院任何电话,只是到八月份给我打了这一个电话,之后到我申请执行没有接到任何异议人的电话说要给我们钱,所以我们才申请执行。对这个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医院在电话中称只给我判决款,没有说诉讼费的事,所以我要求到法院将事情说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被执行人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2016)豫0725执字第473号执行令中关于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结合听证情况,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异议理由不成立,我院的执行行为并无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异议人)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发领审判员  李立伟审判员  乔向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