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柴正果与杜波、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正果,杜波,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420号原告柴正果,男,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宣威市人。被告杜波,女,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宣威市人,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求法,经理。原告柴正果与被告杜波、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正果,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正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杜波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周转一个月。被告杜波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承担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波迟迟未还借款。2014年7月10日经协商,被告杜波于2014年12月2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并约定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杜波借款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杜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76.5万元,合计256.5万元;之后利息按照5%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利随本清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杜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答辩。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过程属实,但借款不是现金支付,而是通过陶学峰的个人账户转到被告杜波个人账户,180万元经对账后双方最后确认的金额。借款是发生多次,还款也发生多次。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柴正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一份、股东决议各一份。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三组证据是真实的,认可。被告杜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杜波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周转一个月。被告杜波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收到柴正果现金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00),此款于2014年12月21日前归还。收款人杜波。2014年6月6日。”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议决定书面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波未还借款。2014年7月10日经协商,被告杜波于2014年12月2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之后被告杜波借款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柴正果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2月1日,原告柴正果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杜波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还款的责任,有被告杜波亲笔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及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议决定各一份为据证实。现原告柴正果起诉要求被告杜波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杜波出具的收条未载明借款利息,现只有原告柴正果单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柴正果起诉主张之前应给付及未给付的利息,系原告单方面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及收条中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柴正果请求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期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中出具股东会议决定书面担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柴正果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其本金18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杜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0元,由被告杜波、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吕嘉志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余绍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