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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808号原告严某甲,男,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90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承江,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严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不善交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夫妻矛盾日渐加深。原告曾多次缓解夫妻之间关系,但于事无补。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因被告听从其父母意见提出无理、过分的要求,导致协商未果。被告于2016年3月离家外出务工,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其时而接电话、时而不接电话,该行为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且生育了一个男孩。2015年冬,原告在外务工时另有新欢、开始变心,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子严某乙。2016年3月以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各自在外务工。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各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地缓解。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提供一次可能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承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彭润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