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任海洋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海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317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海洋,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兼任凤阳县大庙矿山联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住凤阳县府城镇府西街17号1幢406室。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1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7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钟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永,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海洋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海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35万元;对被告人任海洋违法所得130.5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被告人任海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杏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海洋及其辩护人钟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