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万文敬与姜英明、王曾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敬,姜英明,王曾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5号原告万文敬。委托代理人张立峰,新泰西张鑫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英明。委托代理人王曾平。被告王曾平。原告万文敬与被告姜英明、王曾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德帅、代理审判员郭强、人民陪审员王庆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峰、葛振勇、被告王曾平、被告姜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英明购买电子现货借用原告现金11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为原告写下欠据11000元并保证春节前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英明、王曾平辩称,姜英明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新泰市汶南镇明飞针织品经销店开有编号为053800080003号账户一个,进行现货交易。2014年原告在烟台旅游期间,被告姜英明通过原告该账户进行现货交易两天,后来原告该账户赔钱10000多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姜英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万文敬壹万壹仟元整,2014年春节前不定时还款,春节前还清,以此为据。原告主张欠条是因为姜英明动了原告账户的钱自己使用,所以出具欠条。被告主张欠条是原告威胁被告姜英明出具的,但未提供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关于姜英明如何知道原告账户密码问题,原告称被告在新泰市明飞针织品经销店后台知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姜英明操作原告账户两天之后原告账户又赔了10000多元是谁操作的问题,原告主张是姜英明,被告主张是原告。另查明,被告朱英明、王曾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姜英明如何知道原告账户密码问题,原告称被告在新泰市明飞针织品经销店后台知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密码系由原告设定并保密持有,而被告姜英明却通过原告账户进行现货交易两天,可以推定是原告告知姜英明账户密码的,原告告知被告姜英明密码,且对姜英明造作其账户进行交易的行为未明确制止,可视为原告默认被告姜英明的行为。关于被告姜英明操作原告账户两天之后原告账户又赔了10000多元是谁操作问题,原告主张是姜英明,被告主张是原告,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称欠条是原告威胁被告姜英明出具的,但未提供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2014年11月24日被告姜英明出具欠条一份可以推定原告账户赔了10000多元与被告姜英明有关,也即姜英明同意对原告账户赔了10000多元的事情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进行处理。因此,原告与姜英明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姜英明支付1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英明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500元,因双方约定2014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因此本院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利息损失请求(但不超过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曾平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曾平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英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文敬11000元;二、被告姜英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文敬利息损失(1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不超过500元);三、驳回原告万文敬对被告王曾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万文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姜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帅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王庆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