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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3023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席俊杰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俊杰,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3023之一号原告:席俊杰,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涡北街道。委托代理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席俊杰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是法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席俊杰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安装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工程施工地也在安徽省涡阳县,现席俊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席俊杰属于接收货币方,故席俊杰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