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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谢明双与吕希峰、冯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双,吕希峰,冯卫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152号原告谢明双,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希峰,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冯卫东,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257156-0。负责人张延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4668-4。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00661491M。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明双与被告吕希峰、冯卫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双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被告吕希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被告冯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11时30分,被告吕希峰驾驶冀R×××××号重型货车并载乘车人吕振超,沿霸州市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过程中在躲避刘以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被告冯卫东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R×××××冀R88**挂号重型货车相撞,相撞后冀R×××××冀R88**挂号重型货车受力又与该车修理工梁泽峰、谢明双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吕希峰、吕振超、梁泽峰、谢明双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希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卫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谢明双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希峰辩称,我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冯卫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冯卫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出险期间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冯卫东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了限额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五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针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和天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我司商业主挂车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主挂车承保比例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吕希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用药情况,原告住院12天。4、医疗票据3张,证明内容:原告支付医疗费6507.64元。5、交通费票据98张,证明内容: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司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修理工证据,我司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赔偿,误工期我司只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司只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交强险限额,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看到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要求予以提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吕希峰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1时30分,被告吕希峰驾驶冀R×××××号重型货车并载乘车人吕振超,沿霸州市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过程中在躲避刘以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被告冯卫东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R×××××冀R88**挂号重型货车相撞,相撞后冀R×××××冀R88**挂号重型货车受力又与该车修理工梁泽峰、原告谢明双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吕希峰、吕振超、梁泽峰、谢明双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希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卫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明双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507.64元,原告谢明双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损伤。原告谢明双系汽车修理厂的修理工,但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相关信息及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梁泽峰已另案起诉,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17789.99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324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1204.99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803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585元。吕希峰已就其财产损失另案起诉。吕振超经本院询问已放弃起诉被告冯卫东及其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希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卫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吕希峰驾驶的冀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冯卫东驾驶的冀R×××××冀R88**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吕希峰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吕振超已放弃起诉被告冯卫东及其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权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谢明双及另案原告梁泽峰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谢明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明双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被告吕希峰、被告冯卫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明双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计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均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均为住院期间即12天,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3045元/365天×12天计1086元;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410元/365天×12天计50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均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9600.64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65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7707.64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507元、误工费108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明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明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明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明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7元。五、被告吕希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冯卫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希峰担承25元,被告冯卫东承担25元,原告承担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俏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