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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耀帮诉被告王放能、王树星、王磊、陈荷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帮,王放能,王树星,王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842号原告胡耀帮,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王放能,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王树星,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王磊,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被告陈荷香,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胡耀帮诉被告王放能、王树星、王磊、陈荷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中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耀帮、被告王放能、王树星、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玉、被告陈荷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耀帮诉称:三层楼房及杂屋、院子是原、被告共同共有房产(拆迁编号为105#),二层楼房(拆迁编号为116#)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而四被告于2011年3月6日所达成的《家庭房屋及财产内部分配协议》将三层楼房、二层楼房均进行分家析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协议上原告并未签名,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四被告达成的《家庭房屋及财产内部分配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放能、王树星、王磊共同辩称:三层楼房建成时原告并没有出一分钱,二层楼房也不属于原告个人财产。2011年3月6日达成《家庭房屋及财产内部分配协议》时,原告知晓该协议全部内容后,才授权其母亲陈荷香代理在协议上签名,其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63条之规定,因此该协议完全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荷香辩称:1、三层楼房系2005年底建成,当时答辩人将原告的土地征收款一万余元投资在该房建设上,因此该三层楼房属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应享有份额;2、二层楼房系2007年原告个人出资建成,被告王放能并没有出钱;3、2011年3月6日达成《家庭房屋及财产内部分配协议》时,原告并不知情,且答辩人在被告王放能、王树星、王磊逼迫下,违心地代替原告签上名字。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放能、陈荷香系再婚夫妻,被告王树星、王磊系被告王放能的二个儿子,原告胡耀帮系被告陈荷香的儿子。1993年,原告胡耀帮随母陈荷香改嫁,将户口迁到被告王放能处,但原告胡耀帮并未与被告王放能、陈荷香居住在一起。2005年建三层楼房(拆迁编号为105#)时,被告王放能、陈荷香夫妻主要以被告王放能婚前老房子出售款、土地征收款等收入作为投资。装修三层楼房时是由被告王树星、王磊负责出资,原告胡耀帮在三层楼房建设时并未支付现金。2007年建二层楼房(拆迁编号为116#)时,原告胡耀帮并未在家,被告陈荷香主要以原告胡耀帮的土地征收款等收入作为投资,被告王树星、王磊并未出资,但建房事宜完全由被告王放能、陈荷香夫妻两人负责,亦付出了辛勤劳动。2010年原告胡耀帮结婚时才正式入居该二层楼房。2011年3月6日,被告王放能、陈荷香、王树星、王磊四人在当地居民仇理平等人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家庭房屋及财产内部分配协议》。协议约定:1、将现有的三层楼房及后面的杂屋及前面的围墙院子(拆迁编号为105#),分配给儿子王树星、王磊所有,王树星和王磊必须保留其中一套间房屋给王放能与妻子陈荷香居住。此幢房屋征收以后,征收款归王树星和王磊所有,征收以后如果王放能与妻子陈荷香不愿与王树星或王磊共同居住生活,则由王树星和王磊共同出资买一套房屋给王放能与妻子陈荷香居住养老,其产权归王树星和王磊所有;2、将现有的另一幢二层楼房(拆迁编号为116#)分配给儿子XXX所有,此幢房屋征收以后,征收款归XXX所有。如果XXX拿到征收款后离开不赡养王放能与妻子陈荷香,则王树星和王磊不负责赡养陈荷香;3、将现有的田租按人均分配,各归各有。如遇征收到位后,其中的电力设备补偿款归王放能与妻子陈荷香所有;4、将现有的三层楼房西头的路面及池塘护坡要分配给王放能与妻子陈荷香所有,如遇征收其中的补偿款归王放能与妻子陈荷香所有;5、王放能与妻子陈荷香年老生活不能自理后,由三个儿子(王树星、王磊、XXX)共同赡养,所需费用三人平摊;6、王放能与妻子陈荷香从今天以后所建房屋及财产归王放能与妻子陈荷香共同所有,不分配给任何人;7、未尽事宜再协商解决。签订协议时因原告胡耀帮外出打工不在家,其母亲陈荷香代替其在协议上签名。原告认为直至2016年4月份才知晓该份协议,且该协议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家庭房屋及财产内部分配协议》、被告陈荷香提供的记事本、被告王放能、王树星、王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卢卫华、王子云、罗爱国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仇理平、王亮、王卫兵、王友根、王献忠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三层楼房(拆迁编号为105#)、二层楼房(拆迁编号为116#)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2、原告诉请确认四被告达成的《家庭房屋及财产内部分配协议》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一、关于房屋的属性问题。从本案被告王放能、王树星、王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仇理平、王亮、王卫兵、王友根、王献忠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佐证的事实来看,足以证明下列事实:2005年建三层楼房(拆迁编号为105#)时,被告王放能、陈荷香夫妻主要以被告王放能婚前老房子出售款、土地征收款等收入作为投资,装修三层楼房时是由被告王树星、王磊负责出资,原告胡耀帮在三层楼房建设时并未支付现金。2007年建二层楼房(拆迁编号为116#)时,原告胡耀帮并未在家,被告陈荷香主要以原告胡耀帮的土地征收款等收入作为投资,被告王树星、王磊并未出资,但建房事宜完全由被告王放能、陈荷香夫妻两人负责。且原告胡耀帮、被告陈荷香也当庭认可原告在三层楼房建设时并未支付现金,被告王树星、王磊也当庭认可其在二层楼房建设时并未出资。因被告王放能、陈荷香系一家户主,其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征收款应属家庭共有收入来源之一,同时结合原告胡耀帮、被告王树星、王磊出资情况,故本院确认三层楼房(拆迁编号为105#)系被告王放能、陈荷香、王树星、王磊四人家庭共有财产,确认二层楼房(拆迁编号为116#)系被告王放能、陈荷香、原告胡耀帮三人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原告主张二层楼房(拆迁编号为116#)系其个人财产,并享有三层楼房(拆迁编号为105#)的份额,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荷香辩称其将原告的部分土地征收款投资在该三层楼房建设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抗辩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四被告达成的《家庭房屋及财产内部分配协议》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从证人仇理平等证人出庭作证所证明事实来看,被告王放能、陈荷香、王树星、王磊四人经过了充分协商而签订了《家庭房屋及财产内部分配协议》,且当时亦不存在胁迫之情形,故该份《家庭房屋及财产内部分配协议》系被告王放能、陈荷香、王树星、王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荷香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作为原告胡耀帮母亲,应当知晓该协议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之情形,且在与原告通电话后才代替原告签名,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份《家庭房屋及财产内部分配协议》依法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荷香辩称其受胁迫才签协议,与事实不相符,其抗辩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耀帮诉称对该份协议一直不知情,且主张该协议己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亦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确认四被告达成的《家庭房屋及财产内部分配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耀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耀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欧阳中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