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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4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无业。2015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2016年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水鹏飞、张宇,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水鹏飞、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甲因与被害人熊某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12月25日0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小寨西路银泰城找到熊某,驾驶汽车将其带到秦岭山上。邹某甲用皮带绑住熊某双脚,使用车辆上的三角警示牌殴打熊某,要求其归还欠款。随后,邹某甲等人将熊某带至本市太白南路某酒店X房间看管。当日7时许,熊某交给邹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归还其余钱款后,得以离开。2015年12月27日20时许,熊某以还钱为由将邹某甲约至小寨西路银泰城,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邹某甲殴打被害人,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甲因与被害人熊某存在经济纠纷,于2015年12月25日0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小寨西路银泰城附近找到熊某,驾驶汽车将其带到秦岭山上。邹某甲用皮带绑住熊某双腿,使用车辆上的三角警示牌殴打熊某,要求其归还欠款。随后,邹某甲等人将熊某带至本市太白南路某酒店217房间看管,直至当日7时许,熊某在交给邹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归还其余钱款后得以离开。2015年12月27日20时许,熊某以还钱为由将邹某甲约至小寨西路银泰城,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的亲属向被害人熊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借条、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邹某乙、郑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邹某甲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周娅萍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佳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