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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希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王希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29号原告: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苏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阮庆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希兰,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粤通公司)与被告王希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王希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粤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恒大名都小区室房屋一套。被告首付房款215000元,余款490000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淮北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品房,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交款项100%不予退还,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手续。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中行淮北分行多次扣划原告担保款项,致使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淮北粤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王希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希兰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濉溪县新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2012年3月21日,王希兰购买淮北粤通公司开发的恒大名都小区3幢2单元805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35.61平方米,金额705000元,约定首付款215000元,余款49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附件中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品房,由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此前向出卖人交付的全部房款,并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手续。后所购房屋在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3、律师函及快递送达信息。证明淮北粤通公司就王希兰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逾期未按合同履行还贷义务,导致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房屋,王希兰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于2015年4月27日向王希兰发出律师函的情况。4、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2012年4月12日,王希兰向中行淮北分行贷款49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商品房,约定贷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王希兰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淮北粤通公司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及阶段性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扣款说明、银行扣划保证金凭证。证明中行淮北分行因王希兰连续逾期12期以上,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日从淮北粤通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息480185.25元。王希兰未答辩、未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淮北粤通公司所举证据1-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王希兰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21日,王希兰购买淮北粤通公司开发的恒大名都小区号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35.61平方米,金额705000元,首付款215000元,余款49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时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品房,由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此前向出卖人交付的全部房款,并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手续。合同签订后,王希兰按约缴纳首付款215000元,该房屋在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012年4月12日,王希兰向中行淮北分行贷款49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商品房,约定贷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王希兰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淮北粤通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及阶段性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因王希兰自2013年10月起连续逾期不偿还贷款,致淮北粤通公司保证金账户被中行淮北分行扣划。截至2015年12月1日,淮北粤通公司被扣划全部贷款本息计480185.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希兰与淮北粤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希兰与中行淮北分行、淮北粤通公司之间的住房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王希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违反合同义务,连续逾期不支付贷款本息,导致淮北粤通公司的保证金被扣划,承担了保证责任,淮北粤通公司有权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王希兰承担违约责任。王希兰对淮北粤通公司的起诉未提出异议,应推定王希兰认可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王希兰实际向淮北粤通公司交付的房屋首付款为215000元,淮北粤通公司要求王希兰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标的总房款705000元相比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淮北粤通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在涉案住房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王希兰已偿还的贷款本息数额问题,因王希兰不主张,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不能确定。王希兰可就该权利另行提起诉讼。王希兰未答辩、未举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第、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希兰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希兰返还原告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名都小区号商品房一套,并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三、原告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王希兰购房款215000元。四、被告王希兰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可从已付购房款中扣除)。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燕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