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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关丽丽与哈尔滨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丽丽,哈尔滨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92号原告关丽丽。委托代理人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满,该公司经理。原告关丽丽诉被告哈尔滨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原有的坐落于五常市拉林镇民主街商服房屋拆迁事宜达成《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合同编号NO.0000327)。合同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民主街房屋(产权证号000052**),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房屋应符合国家房屋安全质量标准,产权调换房屋坐落位置为华富裕景花园小区一号楼五单元5层1号(建筑面积77.23平方米)、临街商服1号楼第13门(面积92.02平方米)、车库4号楼6号门(面积21.43平方米)。约定过度期限为18个月,原告应于2011年7月18日前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拆除,被告应当在2013年1月7日将上述三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拆迁房屋交给被告并已拆除,被告也开发建设完毕。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不为原告办理进户手续,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三处房屋,并赔偿原告自约定的房屋交付期(2013年1月7日)至实际交付日的三处房屋租金12万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拆迁人)与原告(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的内容:被告拆除原告民主街房屋(产权证号000052**),建筑面积63.60平方米,土地面积392.51平方米;被告为原告调换房屋为华富裕景花园小区一号楼五单元5层1号(建筑面积77.23平方米)、临街商服1号楼第13门(面积92.02平方米)、车库4号楼6号门(面积21.43平方米);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7月18日前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拆除;过度期限为18个月,签约时间为2011年7月7日。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不应诉答辩、不出庭质证,原告上述证据与其所述相印证,故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民主街房屋(产权证号000052**),建筑面积63.60平方米,土地面积392.51平方米;被告为原告调换房屋为华富裕景花园小区一号楼五单元5层1号(建筑面积77.23平方米)、临街商服1号楼第13门(面积92.02平方米)、车库4号楼6号门(面积21.43平方米);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7月18日前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拆除;过度期限为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拆迁房屋交给被告并已拆除,被告也开发建设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将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调换房屋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付房屋租金损失及违约赔偿金,因其合同中没有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标准,亦未提供房屋租金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关丽丽交付华富裕景花园小区一号楼五单元5层1号(建筑面积77.23平方米)、临街商服1号楼第13门(面积92.02平方米)、车库4号楼6号门(面积21.43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关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关丽丽负担1,3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业贵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