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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彩平、匡建荣与林福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平,匡建荣,林福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第211号原告王彩平。原告匡建荣。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福银,男,1973年12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31973********,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诺卡花园**号***室。委托代理人蔡新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池上新村一区1排1-3号。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彩平、匡建荣与被告林福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平、匡建荣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俊,被告林福银之委托代理人蔡新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平、匡建荣诉称,2015年2月22日19时10分,被告林福银驾驶苏B×××××轿车沿泰兴市珊七线由东向西行经泰兴市曲霞镇朱圩村十一组地段时,与骑自行车后载王彩平的匡建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福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林福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王彩平42131.10元,赔偿原告匡建荣28557.87元。原告匡建荣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匡建荣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5、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杭州舜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匡建荣的工资条;7、泰兴市华隆衣帽辅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XX的工资条;8、两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王彩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王彩平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5、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杭州一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王彩平的工资条及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表;8泰兴市泰诺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匡建华的工资条;8、两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林福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林福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林福银共支付21523.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林福银就其主张,提供了两原告的门诊医药费发票及预交金收据,其中被告林福银为原告王彩平支付12688.80元(住院预交金10000元,门诊2688.80元),为原告匡建荣支付8834.38元(住院预交金7000元,门诊1834.38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林福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9时10分,被告林福银驾驶苏B×××××轿车沿泰兴市珊七线由东向西行经泰兴市曲霞镇朱圩村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后载王彩平的匡建荣(即两原告)发生事故,致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福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发后,两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原告王彩平住院16天,产生住院医药费7012.70元(由被告林福银向泰兴市人民医院预交10000元,该院退还给原告王彩平2987.30元),另在该院产生门诊医药费2807.20元(其中原告王彩平支付118.4元,被告林福银支付2688.80元)。2016年3月29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王彩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书:伤后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匡建荣住院13天,产生住院医药费6439.23元(由被告林福银向泰兴市人民医院缴纳预交7000元,该院退还给原告匡建荣560.80元),另在该院产生门诊医药费2603.02元(其中原告支付768.64元,被告林福银支付1834.38元)。2016年3月29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匡建荣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书:伤后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明,苏B×××××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林福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案件审理中,原告匡建荣同意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彩平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苏B×××××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林福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故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苏B×××××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100万元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福银赔偿。关于两原告的损失,根据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原告王彩平的损失: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原告王彩平主张7131.10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福银另垫付原告王彩平医药费2688.80元,原告王彩平共产生医药费981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彩平主张400元。原告王彩平住院16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6天=288元;3、营养费,原告王彩平主张120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王彩平的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11306.90元(9818.90元+288元+12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平10000元,其余损失1306.9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王彩平主张26640元,其要求按222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所提交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5元/天,故对原告王彩平主张的该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135元/天计算。依鉴定意见,原告王彩平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为135元/天×120元=16200元;②护理费,原告王彩平主张6000元。原告王彩平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由匡建华护理。结合原告王彩平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酌定按90元/天计算。依鉴定意见,原告王彩平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90元/天×60天=5400元;③交通费,原告王彩平主张8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王彩平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6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22200元(16200元+5400元+600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就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彩平的损失为33506.90元(11306.90元+22200元)。鉴于被告林福银已赔偿原告王彩平12688.8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王彩平20818.10元,返还给被告林福银12688.80元。原告匡建荣的损失: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匡建荣主张7207.87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福银另垫付原告匡建荣医药费1834.38元,原告匡建荣共发生医药费9042.2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匡建荣主张300元。原告匡建荣住院13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3天=234元;3、营养费,原告匡建荣主张120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匡建荣的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10476.25元(9042.25元+234元+12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16200元。原告要求按135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仅提供了工资表,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证实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依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为37173元/年÷365天×120元=12221.26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3150元。原告要求按105元/天计算,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由XX护理。结合原告匡建荣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酌定按90元/天计算。依鉴定意见,原告匡建荣的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为90元/天×30天=2700元;③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4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15021.26元(12221.26元+2400元+400元),原告匡建荣与原告王彩平在该损失项目的损失之和,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就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匡建荣的损失为25497.51元(10476.25元+15021.26元)。鉴于被告林福银已赔偿原告匡建荣8834.38元,应当予以返还,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匡建荣16663.13元,返还给被告林福银8834.38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彩平20818.10元,赔偿原告匡建荣16663.13元,返还给被告林福银21523.18元(12688.80元+883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彩平20818.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匡建荣16663.1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林福银21523.18元;四、驳回原告王彩平、匡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1860元,由原告负担930元,被告林福银负担9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林福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