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叶贵军与杨继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贵军,杨继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743号原告:叶贵军,1965年2月27日,菏泽市市委宣传部干部。被告:杨继升,1973年2月22日。原告叶贵军诉被告杨继升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裴长征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继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贵军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杨继升及韩相楠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继升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继升未答辩。原告李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3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继升借原告叶贵军现金2万元,借期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到期还清,见证人王某。被告杨继升未到庭质证。根据前述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杨继升及韩湘楠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叶贵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期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到期还清。借款人:杨继升,韩湘楠2015年3月19日。原告称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杨继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韩湘楠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继升及韩湘楠共同欠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杨继升有承担全部债务的义务。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原告撤回对韩湘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杨继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贵军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120日至生效的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杨继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长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