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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刑初1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晋,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谢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3日以靖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光荣、马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朋友黄某某在南靖县某镇某菜馆喝酒后,独自一人驾驶闽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某汽车站往溪边桥方向行驶至人民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沿中山路由解放路往中山桥方向行走的黄某甲与冯某某,造成车辆受损,谢某某、黄某甲、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2mg/100ml,已高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经南靖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3日,谢某某与黄某甲、冯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谢某某赔偿黄某甲、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600元,黄某甲、冯某某对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谢某某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提取血样笔录、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本院标的款票据、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谢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能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谢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辩护人黄光荣提出谢某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曾莹莹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