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46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于重庆市巫山县,退休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渝0107刑初4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燕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川U88×××的富路牌三轮摩托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骏逸新世界支路接石坪桥正街路口时与谭某驾驶的牌照为渝D30×××的小轿车发生擦挂,民警在处理现场时发现刘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带刘某到医院抽取血样,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41.9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谭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示、质证并确认的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收条、到案经过,证人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刘某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9mg/100ml等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徐艺颖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邹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