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亦水物流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保临汾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翼城县唐兴镇下石村。法定代表人:龙则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翼城县翔翼西街。负责人:朱存义,该营销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亚晋,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尧都区,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上诉人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水物流)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5)翼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亦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则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翼城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翼城县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9月27日00时42分亦水物流所有的车辆晋LC12**及晋LR2**号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洛阳市吉利区段K1128处,突然发生了自燃,后经消防部队扑救将火扑灭,造成该挂车毁损报废。亦水物流的晋LC12**号车及晋LR2**号挂车在大地财险翼城服务部投保了营用汽车损失保险及附加自燃损失险,晋LR2**号挂车自燃险损失保险限额为6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24时止。双方均认可晋LR2**号挂车的折旧为2646元,残值为5000元。翼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自燃损失险合同合法有效,大地财险翼城服务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亦水物流各项损失。双方均认可晋LR2**号挂车的折旧为2646元,残值为5000元,因亦水物流未就自燃损失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大地财险翼城服务部有权按照晋LR2**号挂车的实际损失的80%予以赔偿,即(63000-2646-5000)元×80%=44283.2元。对亦水物流提供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12张,不能证明发票开具的对象是亦水物流,也看不出施救的车辆及拖车施救和倒货各发生多少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亦水物流提出的7100元的施救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5)翼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4283.2元。二、���回原告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县营销服务部负担966元。亦水物流不服(2015)翼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混淆绝对免赔和不计免赔的基本概念,错误做出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亦水物流未就自燃损失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80%予以赔偿。该认定错误。在自燃险中保险公司规定的免赔20%为绝对免赔,在绝对免赔中不存在不计免赔。绝对免赔是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以外��因素所确定的,保险公司绝对不予赔偿的部分。而不计免赔则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计免赔并非万能,它只负责对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所负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转嫁到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来负责赔偿,它对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绝对免赔部分不起作用。据此,在附加自燃损失险中是不存在不计免赔的,原审法院以亦水物流未就自燃险投保不计免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错误,附加自燃险本身就不存在不计免赔险。2、保险公司绝对免责20%的条款属于免除已方责任的条款,且未做明确告知说明,应认定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争议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免除已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其不能证明其尽到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车损金额应为,车辆损失63000元减折旧2646元减残值5000元应为55354元,原审判决44283元,少判决11070.8元。3、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未支持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亦水物流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71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地财险翼城服务部答辩称:1、亦水物流在大地财险翼城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附加的自燃险。对于附加险,各保险公司都实行20%的绝对免赔,在投保时大地财险翼城服务部业务人员会如实告知投保人免赔条款,并且需有投保人盖章同意后才可出具投保单,所以此项免赔20%的免赔条款,大地财险翼城服务部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原审判决按80%赔偿是正确的。2、对于自燃车辆的施救费用,原审法院未予认可,是由于亦水物流提供的票据上没有受损车辆信息,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故对于施救费用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重复叙述。本院认为:亦水物流所有的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洛阳市吉利区段K1128处,突然发生了自燃,后经消防部门扑救将火扑灭。该车在大地财险翼城服务部投保了营用汽车损失保险及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其各项损失。亦水物流上诉主张对于附加自燃险本身就不存在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以亦水物流未就自燃险投保不计免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错误,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因根据投保单,亦水物流投保的险种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货物责任险、附加自燃损失险,亦水物流未就自燃损失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大地财险翼城服务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该车的实际损失的80%对亦水物流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亦水物流上诉称,附加险本身就不存在不计免赔,保险公司绝对免责20%的条款属于免除已方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应属无效,故保险公司应足额对其赔偿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亦水物流上诉主张的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对此亦水物流提供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予以证实,但其发票不能证明发票开具的对象是亦水物流及所施救的车辆,该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亦水物流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亦水物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