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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忠平诉被告朱军海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平,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河大河家水电站厂房土建金属结构安装工程项目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军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2民初23号原告吴忠平,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5日,农民,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化隆县人,住该县谢家滩乡西门泉村。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河大河家水电站厂房土建金属结构安装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民和县官亭镇赵木川村。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号。驻民和办事机构所在地:民和县官亭镇赵木川村台子社。被告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尚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北塬乡崔家坡。驻民和办事机构所在地:民和县官亭镇赵木川村。被告朱军海,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日,农民,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西宁市人,住该市城东区民航路**号*栋***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忠平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河大河家水电站厂房土建金属结构安装工程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以已于被告朱军海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河大河家水电站厂房土建金属结构安装工程项目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忠平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忠平撤回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河大河家水电站厂房土建金属结构安装工程项目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长  王应武审判员  石玉宏审判员  王承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翠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