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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徐向林与丁恒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向林,丁恒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133号申请执行人徐向林,农民。被执行人丁恒洲,职工。徐向林与丁恒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涟高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丁恒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向林货款51400元;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丁恒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丁恒洲作为被执行人有多案在本院执行中,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还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高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姜宇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