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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仕贵与被告方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贵,方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77号原告张仕贵。被告方辉。原告张仕贵与被告方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贵、被告方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给我介绍了位于精河县的一个工程。后我向被告支付了该工程的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向我出具收条一份,并约定该保证金在2015年10月25日之前返还给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我100000元保证金。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1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之前和原告的朋友合作过一个工程,因而认识了原告。2015年,我一个做工程的朋友蔡沁阳在精河县有一个羊圈工程,是畜牧厅批准下来的工程,我做中间人介绍原告和蔡沁阳合作此项目,为此我还和原告去当地进行了考察,考察后原告和蔡沁阳就达成了合作意向。当时说好这个项目有100000元的保证金,之后原告将100000元保证金交给了蔡沁阳,约好我是中间人,到时工程结束后给我一点好处费。但是因为去年十月份天气冷了,该工程没能按期开工,开工时间推迟到今年五月份。当时双方让我出具收条,于是我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但是钱我没有拿,因此我不应该给原告退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2015年10月4日的收条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对收到原告上述款项的认可,并且约定当月的25日前退还该保证金,出具收条时被告、案外人李华斌、蔡沁阳都在场。质证后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收条确实是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当时被告、李华斌、蔡沁阳都在场,但是认为这笔钱被告没有收,这笔钱是蔡沁阳收的。2、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蔡沁阳明确表示已经将保证金100000元退给了被告。质证后被告对录音系蔡沁阳的录音予以认可,但是对其通话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蔡沁阳并没有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1、2015年10月4日的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承包了蔡沁阳位于精河县的养圈工程,合同中蔡沁阳及案外人严金包系发包人,原告及被告系承包人。质证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确实签订了此协议,但是原告并不认识蔡沁阳,原告只信任被告,因此保证金也只可能交给被告,不可能交给蔡沁阳。2、2015年10月4日的收条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被告以此证据证明2015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蔡沁阳向挂靠在被告所开办的公司的案外人李华斌也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该笔款项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中的100000元系同一笔保证金,因为蔡沁阳只认可李华斌,于是蔡沁阳向李华斌出具了收条,原告只认可被告,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质证后原告对收条不予认可,蔡沁阳是否向李华斌出具了收条其不清楚,原告将保证金交付给了被告,至于被告与蔡沁阳是什么关系、被告将钱又交给谁原告不清楚。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自己成立了新疆方辰圆业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有一定的建设资质,原告正是看到了被告公司有建设资质才跟被告合作。质证后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张仕贵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此款为精河县10幢羊圈保证金,在本月25日之内返还”的收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上述保证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收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100000元的保证金。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100000元保证金。理由主要为:一、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对收到对方款项的认可,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向他人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不仅写明了款项的金额及性质,同时约定了退还款项的时间,可以证实被告对在约定期限内退还原告保证金的事实是认可及明知的,被告愿意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义务。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因被告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个月,参照月利率5‰计算,即1500元(100000元×5‰×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辉退还原告张仕贵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方辉赔偿原告张仕贵利息损失1500元(100000元×5‰×3个月)。以上款项,被告方辉应给付原告张仕贵1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3.66元,由原告张仕贵负担15.70元,被告方辉负担2327.96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方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仕贵预交,被告方辉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张仕贵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榆人民陪审员 郭 艳人民陪审员 闵连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艳鑫书 记 员 马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