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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余文其与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其,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889号原告:余文其,教师。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晓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余文其诉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其起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余姚市新建路天一商城三层C60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总价434398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单方毁约,则被告自愿按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止到期的租赁合同(《余姚市天一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书》)继续承租,租金按房款434398元计算,年租金率7.1%,租期十年。因租金等款项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的欠款,案号分别为(2014)甬余民初字第780号、(2015)甬余民初字第1498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4269.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53973.95元。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余文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宁波市契税专用缴款书(原件当庭退回)、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证书(原件当庭退回)、余国用(2006)第11886号证书(原件当庭退回)、《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当庭退回)、《余姚市天一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书》(原件当庭退回)、(2014)甬余民初字第780号(复印件)、(2015)甬余民初字第1498号(复印件)各1份。对原告余文其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余文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余姚市天一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分两次付款:第一期(50%)为当年1月1日至1月31日;第二期(50%)为当年7月1日至7月31日。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原告余文其)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乙方保证在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全部房款…乙方单方毁约或其他原因不再受让该房屋的,乙方自愿按双方2011年12月31日到期的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其中租金按本合同中的房款计算租金,年租金率7.1%,续租期为2012年1月1日开始的十年,此租金自乙方毁约之日起计算,其余规定按原租赁合同执行。2014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房款利息47761.45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款利息6823.06元及违约金7819.16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余姚市天一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系自愿、合理、合法,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房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53973.95元(434398×7.1%÷12×2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文其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53973.95元。以上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金琴代理审判员  洪露洁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