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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冯桂侠诉王粤、李荣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侠,王粤,李荣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冯桂侠,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粤,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荣凡,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冯桂侠诉被告王粤、李荣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粤、李荣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8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二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用于收购,双方约定月息1.5分,使用期为一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二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的证据有:二被告于2015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情况,归纳本案涉及的焦点: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粤、李荣凡偿还原告冯桂侠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费5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