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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林与朱宁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364号原告:张林,男,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安溶村5区**号。委托代理人:虞圣真,台州市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宁宁,男,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洪庄镇阳街村*****号。原告张林为与被告朱宁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朱宁宁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27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宁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有废塑料买卖关系。2014年1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朱宁宁尚欠原告张林废塑料款27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未偿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宁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林货款人民币27800元,并赔偿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朱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