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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曹跃匡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东支行,曹跃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余秀位,该支行行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东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号。代表人:蒋平芳,该支行行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党亦恒,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跃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东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曹跃匡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东支行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东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东支行撤回上诉。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8元,减半收取10924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负担,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东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7元,减半收取848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东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