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洪道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洪道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63号原告: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道头村。诉讼代表人:叶显根,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组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礼才,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道茂。委托代理人:卢吕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道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和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礼才、田景云,被告洪道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邦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玉商清(预)第3号民事裁定,受理洪道茂要求对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2014年12月18日,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玉商清字第4号决定书,指定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清算组。聚邦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5日,由自然人洪道茂、洪道茂及张世福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不佳,且公司账目长期处于混乱状态。现经聚邦公司清算组查明,被告洪道茂占有原告库存现金620663.77元,过渡期间停产损失费、异地拆建设备安装费49379元及过渡房补助费259068元,应向原告返还人民币929110.77元。清算组口头和发函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29110.77元。被告洪道茂辩称:对原告诉称占有公司库存现金620663.77元有异议。被告占有的公司现金,其中归还公司以方景源名义所借的贷款本息220339.26元,支付人工工资28600元,支付原告应付飞环公司的房租费108000元,其他支出44690元,现仅剩219034.51元。对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费、异地拆建设备安装费及过渡房补助费,均是玉环县深浦隧道及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对玉环县飞环化工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补偿,原告既不是拆迁补偿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补偿合同所涉厂房的产权人,也没有任何建设费用支出,原告主张返还该部分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聚邦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铜棒、铜件、铁件铸造,汽车配件、阀门制造。由自然人洪道茂、方景源及张世福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根据玉环县环保局玉环建[2007]178号文件,原告搬迁至芦浦道头村的项目生产规模为年产铜棒1500吨、铜件700吨、铁件1000吨。2012年5月,原告因股东出现矛盾而停产。2013年9月25日,被告洪道茂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解散公司。2014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台玉商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9月10日,被告洪道茂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进行清算。2014年12月1日,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玉商清(预)第3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洪道茂的申请。2014年12月18日,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玉商清字第4号决定书,指定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清算组。公司停产后,被告洪道茂占有了公司现金620663.77元。后被告向原告清算组提供原始凭证,用于证明其支付了公司应付账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中31096元属于原告的应付账款,包括张美菊、蔡庆旺、杨海、郑灵飞的工资28600元,支付鸿瑞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1360元,煤气费756元,卫生纸费180元,报纸费200元。另认定,被告洪道茂系玉环县飞环化工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租赁飞环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2009年9月27日,飞环公司与玉环县深浦隧道及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企业拆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指挥部拆除飞环公司位于芦浦镇道头村的厂房,并征收其土地,由指挥部支付其补偿款,其中包含企业过渡期间的停产损失费、异地拆建设备安装费49379元,过渡房补助费259068元。上述款项已经实际发放。以上事实有(2013)台玉商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2014)台玉商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4)台玉商清字第4号民事决定书、谈话笔录、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实际上为财产返还之诉,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作相应变更。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停产后,被告占有原告现金620663.77元属实,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应付账款31096元,可以不作返还。被告认为其还为原告支付了应付飞环公司的租金108000元及其他费用,该抗辩未经公司审核,不符合财务制度,故本案对其支付行为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作认定,被告要求作相应扣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支付了以方景源名义贷款,属于原告的债务本息220339.26元,因原告及方景源均不认可该债务属于原告的应付账款,本院对其要求扣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深浦隧道建设指挥部基于与飞环公司的拆迁补偿合同而支付飞环公司过渡期间的停产损失费、异地拆建设备安装费和过渡房补助费,而非支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道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金589567.77元;二、驳回原告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1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6545.5元,由原告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96.5元,由被告洪道茂负担48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9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