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裴连朋因与被上诉人王保献、张志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莲朋,王保献,张志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莲朋,女、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委托代理人:张立,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献,又名王宝宪,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敏,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上诉人裴连朋因与被上诉人王保献、张志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莲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上诉人王保献、张志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连鹏诉称,二被告原系工友,1996年王保献申请在该辖区老科沟盖了2层小楼,原后沟62号公房闲置,后借给张志敏居住。后来社区的温暖工程登记房子,我去登记时才知道张志敏将此房登记在自己名下,不知怎么以1300元从我丈夫王保献手里买取的。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张志敏从后沟62号公房搬出;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保献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敏答辩称,当时62号房已经报废,不收房费,因我没房住,就给了王保献1400元把房买过来,并到房产科办理了住房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裴连朋与王保献系夫妻关系,王保献与张志敏系工友关系。张志敏现居住本市王益区后沟公房62号原系裴连朋与王保献夫妻二人居住使用。1984年10月11日在史家河煤矿职工住房证明书上登记为王保献,张志敏于1998年之前给王保献支付1400元后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1998年10月27日史家河煤矿职工住房证明书上将后沟公房62号名字变更为张志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志敏现居住于铜川市王益区史家河后沟公房62号房屋,给王保献支付1400元后居住使用,且1998年10月27日史家河煤矿职工住房证明书上名字变更为张志敏,故张志敏拥有此房屋的居住权,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裴莲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裴莲朋负担。上诉人裴莲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张志敏提供的1998年10月27日史家河煤矿职工住房证明书是一份假证据,因李川川从1994年后就不再担任史家河矿行政科长一职,该证明是李川川离任后私自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福利性房产没有买卖权,使用权归个人,王保献和张志敏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还上诉人的居住权和使用权。本院认为,上诉人裴连鹏与被上诉人张志敏所争议的铜川市王益区史家河后沟公房6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铜川矿务局史家河煤矿,1984年10月11日史家河煤矿职工住房证明书上登记为王保献,一审中,被告张志敏提供的1998年10月27日该矿职工住房证明书上登记为张志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单位内部腾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当事人可到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裴连鹏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退还裴连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安审判员 康建军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