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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991号原告:冯某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春杰,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董某,女,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杰、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开始同居,于2014年1月2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一女孩冯某某,于2011年5月8日出生。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被告现已分居数月,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分居后,在原告不在家外出期间,被告于今年4月初把孩子仍在原告父母家大门口九私自走了,现在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二居室按揭楼房84平方米,价值11万元,共同债务8000元,无共同债权。线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楼房一人一半,如果一方抚养孩子,楼房另一半折抵抚养费,共同债务8000元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开始同居,于2014年1月2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育有一女冯某某(2011年5月8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吵架行为,现已经分居数月。原、被告共同财产有84平米二居室按揭楼房一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多做自我批评,互敬互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邹向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