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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郭江峰与蔡春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江峰,蔡春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15号申请执行人郭江峰,被执行人蔡春淋,男,1976年1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11976********,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虹雨商城**号。申请执行人郭江峰与被执行人蔡春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蔡春淋应于十日内向申请人郭江峰支付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打工,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房产。被执行人所有的苏M×××××、苏M×××××、苏M×××××、苏M×××××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所有车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