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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7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信某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206号原告信某某,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赖金海,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甲,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信某某与被告易某甲���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某和被告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宁南县俱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易某乙已成家,次女易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由于结婚仓促,且婚后也缺乏必要的沟通,造成双方婚后生活一直不如意,造成这样的状况责任主要在被告,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在2015年8月27日,被告当着他人的面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万元存款,一万元长女结婚时的礼金,山羊60只。原告曾于2015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但在之后半年内,原、被告感情仍未有丝毫改变,现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易��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甲辩称,原告从2009年就出去打工了,但从来没有给家里寄钱回来,按每月2000元一年就有24000元,出去6年半应该156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收入,原、被告应平均分割,被告应分78000元;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一万存款已给老人买寿木和老衣;长女结婚时的礼金只有7000元;山羊60只因生病死了一些,只有40只已全卖了,卖得11008元用于买米等已用完了;原告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属于过错方,应赔偿被告5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29日在宁南县俱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宁南县公安局披砂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报警后,派出所出警解决。3、宁南县医院急诊处方和影像学报告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原告多处软组织伤。4、宁南县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诉至法院又撤诉。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除对医院的证明和照片有异议以外,其余均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双方于1990年3月29日在宁南县俱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打架曾诉到法院。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当年3月在宁南县俱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易某乙已成家,次女易某丙生于2004年8月,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撤回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同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双方由此分居。夫妻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除存款7000元外,其余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另查明,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继而发生打架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易某丙的抚养问题,因现已随原告在成都生活学习,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由原告抚养为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存款7000元外,其余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分割的请求,本院理应认可并加予肯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一条第一款“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信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易某丙随原告信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易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85元,从2016年7月给付至婚生女易某丙十八周岁为止。每年的抚养费定于当年的12月30日之前给付(款交本院民事审判庭转付)。三、夫妻共同财产7000元存款,由被告易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信某某350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庭转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改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米色木日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