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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邱建平与朱世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平,朱世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221号原告:邱建平,男,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318。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崔易蓬,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世共,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公民身份号码×××4018。委托代理人:李绍雄、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邱建平诉被告朱世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袁永献,被告朱世共的委托代理人李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平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朱世共协商合伙经营中山市古镇陇上荟餐厅(以下简称陇上荟餐厅)。陇上荟餐厅是个体户,登记在朱世共名下,于同年11月份正式开业。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股,双方于1月26日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的陇上荟餐厅,从即日起原告退出本人持有的50%股份;陇上荟餐厅由被告一人经营,所有权归被告;之前和之后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承担;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70万元,归还日期2016年1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退还投资款。请求判令:1.被告朱世共向原告邱建平退还投资款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2.被告朱世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邱建平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有如下证据:1.退股协议;2.原告与葛淑娟的结婚证及葛淑娟转账给魏国增、温小刚、朱世共、张萍的转账记录。被告朱世共辩称:1.确认原告与被告朱世共合伙开餐厅,原告的确有投入十几万元,但是原告退股时,双方协商是被告退还投资款17万元,而不是70万元,被告一直认为协议中写的是17万元,同意退还17万元,是被告没有文化,没有认真看清协议,此协议存在欺骗被告的嫌疑,存在重大瑕疵,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出资70万元的有关证据。由于餐厅也没有经营了,餐厅剩下的家具等财产已经不值30万元,被告根本无法承担7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建平与案外人葛淑娟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邱建平与被告朱世共协商合伙经营餐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于同年10月13日以朱世共名义办理陇上荟餐厅(个体户)注册登记。同年9月22日,葛淑娟向朱世共转账汇款50000元。11月4日,葛淑娟向案外人温小刚转账汇款30000元,附言:古镇大信陇上荟消防工程定金。11月17日,葛淑娟向案外人魏国增转账汇款45000元,附言:古镇陇上荟厨具定金。2015年1月26日,朱世共与邱建平签订退伙协议,约定从即日起,邱建平退出本人持有的50%股份,上述餐厅由朱世共一人经营,归朱世共所有;餐厅之前和之后的一切债权债务与邱建平无关,由朱世共承担;朱世共退还邱建平投资款7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1月1日;本协议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与慎重考虑的结果,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邱建平和朱世共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邱建平追索投资款未果,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提起以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邱建平与被告朱世共合伙经营餐厅,后邱建平因故退伙。双方签订退伙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朱世共未按约向原告退还投资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邱建平要求被告朱世共退还投资款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退款之日即2016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世共辩称双方协商的是退投资款17万元,而不是70万元,是被告没有认真看清协议,协议存在欺骗被告的嫌疑,存在重大瑕疵,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世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建平退还投资款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朱世共负担。该费用原告邱建平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彭诚杰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