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南京市江宁区教育局工作人员,户籍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康厚街与诚信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256.3mg/100ml血。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蒋某、赵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学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