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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丁国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807号原告丁国玉,女,1963年4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牛雨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晓虹,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原告丁国玉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玉诉称,原告不服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信公开[2015]第27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和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6]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1.以北京市朝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名义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超越法定职权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2.被告朝阳区政府拒绝公开2015年12月16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刘军胜负责接待的相关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3.确认原告“要求公开2015年12月16日周三区领导刘军胜负责坐堂接待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诺言,职责时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其不予公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4.“确认2015年12月16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负责接待的区领导刘军胜不遵守工作规定,在接待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接待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访,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恶劣影响。要求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朝阳区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判令刘军胜引咎辞职”;5.“要求兑现2015年12月16日周三区领导刘军胜接待承诺接待申请人和出具投诉请求受理凭证以使查询办理情况。按照‘谁接待谁负责处理’一包到底,一案一清的原则,能当场解决的要当场解决,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跟踪有关单位调查办理,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亲自召开协调会议,商定解决办法,想方设法解决群众反应的问题,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决不能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糊弄老百姓。”6.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没有回应原告的复议请求所问非所答,无效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诉告知书无效并撤销,判令被告朝阳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同时确认被诉复议决定书无效并撤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区委、区政府信访办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告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因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故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国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丁国玉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绪武审判员  张立鹏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