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民初8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初80号(2016)黑01民初80号之二原告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宣街20-6号科技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侯培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志金,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湖南路181号轻工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许荣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磊,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生资公司)诉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莱茵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一、北大荒生资公司提交的用于确定本案管辖权的肥料销售合同是伪造的。莱茵达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该份合同。二、如果该合同不是伪造的,也应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管辖。1、该份合同题头与用印盖章处甲乙定位是矛盾的,应当依照盖章处来确认合同甲乙双方的地位,盖章的行为是对合同所涉全部内容的确认及甲乙双方地位的确认。2、退一步讲,在合同题头与签章处存在矛盾的境况下,应视为对管辖的约定不明,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本案应由被告莱茵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权,由于合同题头与签章处对甲乙双方约定存在矛盾,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是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莱茵达公司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在外地的,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故无论因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都应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北大荒生资公司同意莱茵达公司管辖异议的请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北大荒生资公司举示的用于确定本案管辖权的《肥料销售合同》,题头与用印盖章处双方当事人定位是矛盾的,应视为对管辖的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管辖约定不明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莱茵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北大荒生资公司亦同意莱茵达公司管辖异议的请求。莱茵达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莱茵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笑宇代理审判员  于 敏代理审判员  丁剑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