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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毛仁南与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仁南,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259号原告:毛仁南。委托代理人:陈银华,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长虹东街857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仁南与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仁南的委托代理人陈银华、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2年3月21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总监工作。原告月基本工资5000元,另按公司销售政策规定计发销售货款3%的提成工资。在职期间,原告销售500多万业务,收回货款共计5028726.97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基本工资71666.7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销售提成150861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已经终止,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基本工资和提成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到被告公司从事销售总监一职,月基本工资5000元,至2013年11月,原告仍在为被告收缴货款。工作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银行流水明细单;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关于欠发工资。被告主张与原告自2012年12月已终止,不存在欠发工资的行为,原、被告此后形成业务代理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业务代理关系,且原告至2013年11月份仍为被告收缴货款,故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酌情认定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应发放给原告工资10166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还需支付71666.7元;二、关于提成。原告主张为被告收回货款5028726.97元,应按照3%的比例获得提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大多为收款收据,无销售合同对应,不能证明均由原告销售并回收货款。且原告提交的销售政策中对销售提成比例有多个规定,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负责的销售业务均按3%提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仁南工资71666.7元;二、驳回原告毛仁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工行德清支行/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20528002900139713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