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申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虎庆诉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梁虎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申字第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沁源县沁河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郭俊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斌,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虎庆,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沁源县。委托代理人耿富明,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下称沁源县住建局)因梁虎庆诉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沁源县住建局申请再审称,2014年8月16日,申请人再次向梁虎庆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梁虎庆也是据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申请人在对梁虎庆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前,已经告知梁虎庆相关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有效。梁虎庆提交意见称,沁源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其后行政行为已将前行政行为否定,前行政行为当然应予撤销。沁源县住建局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沁源县住建局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沁源县住建局因梁虎庆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对梁虎庆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依据上述法律条文,沁源县住建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梁虎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证据证明沁源县住建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的时间均为2013年5月20日,即沁源县住建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并未履行上述告知程序,违反程序正当原则。沁源县住建局以梁虎庆依据其于2014年8月16日再次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为由,认为其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之前已经履行告知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沁源县住建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佩芬审 判 员 唐 琳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