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查义明与泗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义明,泗阳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查义明,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57543238-1,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洪朝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司益武,系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义明诉被告泗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和、徐凯、被告泗阳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司益武、张亮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义明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因“进行性排尿困难”入住被告医院,9月12日被告方拟行前列腺电切手术,在进镜过程中,致原告尿道损伤,引起感染尿漏,为此,9月22日行膀胱造篓术。10月16日MR报告建议结合PSA检查排除其他,而原告入院后查TPSA超标,但被告没有引起注意,没能及时发现原告的前列腺癌,延误了原告的治疗,增加了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在此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前尿道狭窄。入院后尿道造影示前尿道狭窄,手术后再次狭窄,尿失禁、尿漏风险较大,且检查心肺功能储备不足,存在手术风险较大,原告没有选择手术,并于2月4日出院。2月15日原告回被告处继续住院治疗,2月28日,请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整形外科主任到被告处为原告行阴茎根部粘连松解术,术后原告仍然不能自行排尿。原告认为,被告的手术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终身插管排尿的严重后果,给原告身体和身心均造成了伤害。原告向被告方主管部门反映,经主管部门委托鉴定,认定原告的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损害赔偿款155316.4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91.18元、误工费48885.04元、护理费18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18元、残疾赔偿金289949.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480元、交通食宿费2589元、鉴定检查费606.50元,共计409950.92元。被告泗阳县中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入院后的诊断治疗是合理的,原告的并发症是原告的体质造成的,这属于不可抗力,出现并发症后,被告也为原告进行了有效的治疗,在诊断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被告认可每天70元-8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认可数额在12000元左右。交通食宿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9时20分因“进行性排尿困难五年”入住被告泗阳县中医院。肛门指检:前列腺二横指大小,中央沟变浅,质韧。彩超示:前列腺大小4.2㎝×4.6㎝×3.8㎝,包膜完整,内回声均匀,残余尿约120ml。超声示:前列腺肥大。入院诊断:前列腺增生症。入院后查TPSA48.53ng/ml、FPSA4.98ng/ml。9月12日被告在为原告拟行前列腺电切术过程中因进境困难,行尿道扩张术+保留导尿。术后原告感外阴部水肿、疼痛,并见阴囊红肿,有触痛。9月21日彩超报告:双侧阴囊内积液。9月18日,原告阴茎伤口有渗出,为白色脓性液体,继之阴茎与阴囊交界处出现尿漏。9月22日行膀胱造瘘术。10月16日MR报告:膀胱导尿术后,前列腺双侧外周带及双侧精囊腺信号减退。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行窦道清创术,术后予抗感染等治疗。2015年1月24日原告因“排尿困难4月余”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前尿道狭窄。入院后尿道造影示前尿道狭窄,手术后再次狭窄,尿失禁,尿瘘风险较大,且检查心肺功能储备不足,该院告知原告手术风险,原告表示拒绝手术。2月4日原告出院。2月15日原告继续回被告处住院治疗,2月28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整形外科主任到被告处为原告行阴茎根部粘连松解术,术后原告仍不能自行排尿。另查明:泗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宿迁市医学会对原告查义明与泗阳县中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宿迁市医学会分析意见为:1.根据2014年9月9日患者入院时病历、症状、肛门指检及超声检查结果,患者前列腺增生的入院诊断成立(残余尿约120ml),但在入院后患者检查TPSA48.53ng/ml、FPSA4.98ng/ml,提示前列腺肿瘤标志物升高明显,医方对此未予重视,未作出进一步必要的检查(如前列腺穿刺活检等),以排除前列腺癌的可能。2.医方对患者拟行前列腺电切术过程中因进镜困难,行尿道扩张术时损伤尿道,引起感染尿漏,导致前尿道狭窄,从而行膀胱造瘘。3.根据患方提供的膀胱尿道造影X线片显示尿道球部约3cm左右狭窄段,可行尿道成形术,可恢复尿道连续性。4.根据患者入院后检查前列腺肿瘤标志物升高明显,结合现场直肠指检:前列腺3.5横指,表面不光滑,质地不均。建议患者进一步检查,以明确诊断。宿迁市医学会并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如下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还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支付了住院医疗费8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被告处住院,支付费用209.18元,于2016年3月23日在被告泗阳县中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303.5元(2元+21.5元+280元),于2015年4月2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支付挂号费、诊疗费14.50元,于2015年9月23日在泗阳康达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用264元(216元+4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泗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查义明尿道损伤致永久性膀胱造瘘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480日、180日、18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因鉴定需要,在泗阳仁慈医院支付了检查费303.50元(159元+4.5元+14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合理。对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对原告拟行前列腺电切术过程中因进镜困难,行尿道扩张术时损伤原告尿道,引起感染尿漏,导致前尿道狭窄,从而行膀胱造瘘。原告在入院后检查TPSA48.53ng/ml、FPSA4.98ng/ml,提示前列腺肿瘤标志物升高明显,被告对此未予重视,未作出进一步必要的检查(如前列腺穿刺活检等),以排除前列腺癌的可能。这些足以说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尿道损伤致永久性膀胱造瘘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原告是处于被动接受治疗的地位,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该执照载明:原告查义明主营理发。2.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与吴永宁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3.申请证人欧某出庭作证。欧某到庭陈述:查义明于2010年至2015年4月份期间租赁其家所有的位于泗阳县燕东茗苑房子经营理发生意,房租为300元/月,查义明也住在该小区,查义明经营的理发店生意比较好。2015年6月以后房子租给别人了。4.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到庭陈述:其和查义明均住在泗阳县燕东茗苑小区。查义明在该小区租车库经营理发生意,其经营的理发店生意比较好。自从查义明生病做手术后,就不在经营理发店。5.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与泗阳县城镇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的泗阳县城区廉租住房实物租赁协议。载明:泗阳县城镇住房保障办公室将坐落于泗阳经济开发区北京路北侧、三川路东侧的燕东茗苑住宅小区内3号楼一单元501室租赁给原告居住,租赁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6.泗阳县城镇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两份,载明:原告查义明廉租房从3号楼502室,转为4号楼109室,属于政府廉租住房。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年代久远,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2年也从事理发工作。对于证据2原告应提供原件,并提供事故发生前2年内的水电费等明细来证明实际使用的事实。证人欧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理发工作,还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税收、物业管理费等证据证实。证人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确实居住在该小区。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在事发前虽然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是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仍未丧失劳动能力,且长期从事理发工作,本院对其主张存在误工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程度并结合当地人员收入水平,本院参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按80%计算其误工费。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其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791.18元(8000元+264元+14.50元+209.18元+303.5元);2.误工费39108.03元(37173元/年÷365天×480天×80%);3.护理费,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18元(251天×18元/天);5.残疾赔偿金267645.60元(37173元/年×12年×60%);6.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7.鉴定费4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予以酌定为20000元;9.交通食宿费,本院予以酌定为1800元;10.鉴定检查费303.50元。上述费用共计362846.3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352846.31元(362846.31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查义明损失352846.31元。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查义明负担142元,被告泗阳县中医院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8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