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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向阳大街玉凤电器与贾凤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向阳大街玉凤电器,贾凤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361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向阳大街玉凤电器,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向阳大街西段路南。经营者李玉凤,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郭贵,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推销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贾凤民,男,54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向阳大街玉凤电器与被告贾凤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凤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2月2日被告贾凤民在原告处购买电器共欠货款52000.00元,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还尾欠260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并将之前的货单收回。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被告贾凤民给付欠款26000.00元,并由被告贾凤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凤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凤民在原告处购买电器尾欠原告货款260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凤民给付欠款26000.00元,并由被告贾凤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贾凤民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26000.00元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向阳大街玉凤电器与被告贾凤民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贾凤民应按约定向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向阳大街玉凤电器支付拖欠的货款26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贾凤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凤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向阳大街玉凤电器支付欠款2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保全费307.00元,由被告贾凤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