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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鲁小平诉桃��县桃花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小平,桃江县桃花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9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小平,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桃花江镇人民政府,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法定代表人刘喜军,���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军,桃江县桃花江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昊,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鲁小平诉被上诉人桃江县桃花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0年桃江县桃花江镇人民政府征收鲁小平所属桃花江镇近桃村土地,并于2010年11月9日受征地单位的委托在征地过程中与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村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及《征地补充协议书》两份征地合同。鲁小平于2011年11月7日通过所在村村支书复印了上述两份合同。鲁小平对征地行政行为不服,��至法院要求撤销征地合同。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鲁小平在2011年11月7日拿到两份征地合同的复印件后,就知道或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鲁小平的法定起诉期限为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而鲁小平起诉之日为2015年12月23日,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鲁小平的起诉。上诉人鲁小平上诉称,1、被上诉人征地时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虽然拿到两份征地协议的复印件,但至今未领到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也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上诉人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收后,等待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无望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一审认定上诉人从2011年11月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二审查明,本案桃城指征协【2010】第16号征地补充协议书(压浸平台补差)是针对1995年的征地行为,鉴于当时征地价格偏低,就补偿差价所签订的协议。二审中,上诉人鲁小平陈述,其在2010年就知道土地被征收这一事实。2011年11月7日,上诉人通过所在村村支书复印了桃城指征协【2010】第13号征地协议书和【2010】第16号征地补充协议书,当时已经知道征地行为的具体内容涉及到自身的权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小平在2010年就知道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并于2011年11月7日通过所在村村支书复印了桃城指征协【2010】第13号征地协议书及【2010】桃城指征协【2010】第16号征地补充协议书,明确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鲁小平的起诉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但鲁小平于2015年12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据此驳回鲁小平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傅爱军代理审判员  谭环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