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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215号原告陆某某,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朱莉,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于2006年通过社交网络相识恋爱,2007年4月20日共同购置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婚房,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因被告赌博欠债至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至陈某乙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婚内共同财产暂不需要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在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坚持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成长的原则,结合目前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难以查实。如有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仍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陆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陈某乙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陆某某、被告陈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华忠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