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蒋某甲、胡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胡某甲,蒋某乙,刘某,胡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战争”),农民。2008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璐敏,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君红、周体,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6月25日因赌博被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倪洛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蒋某乙、刘某、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辩护人王璐敏、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周君红、被告人蒋某乙及辩护人刘佳伟、被告人刘某、被告人胡某乙及辩护人倪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16日晚在笕桥俞章村鱼味观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口角,遂与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蒋某乙、胡某乙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致多人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乙自动投案,五被告人共赔偿各被害人共计5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蒋某乙、刘某、胡某乙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蒋某乙、刘某、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系自首,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系自首,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蒋某乙系自首,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五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笕桥街道俞章村三组79号“鱼味观”饭店内,因使用洗手间而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与同在饭店内就餐的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蒋某乙、胡某乙等人一起,或拳打脚踢,或使用啤酒瓶、餐具等,殴打在场的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徐某丙、陈某、徐某丁、黄某,致各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徐某甲、周某乙、徐某丙、陈某、徐某丁的伤势经检验,均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刘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五被告人共同赔偿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徐某丙、陈某、徐某丁、黄某的陈述,均证实案发的起因以及在饭店内就餐时遭一伙人员肆意殴打致伤,其中并有人员使用啤酒瓶、餐具等殴打。(2)证人应某、蒋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在涉案鱼味观饭店就餐时,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蒋某乙等人与另一方就餐人员打架,其中有人使用啤酒瓶殴打他人。(3)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蒋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徐某甲等人的事实经过,录像中可查见被告人胡某甲、蒋某乙均手持啤酒瓶,被告人蒋某乙并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徐某乙,被告人胡某甲使用餐具砸被害方。(4)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各被害人伤势的检验情况,其中被害人徐某甲、周某乙、徐某丙、陈某、徐某丁的伤势均达轻微伤。(5)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分别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前科、行政处罚劣迹情况、被人刘某的行政处罚劣迹情况,以及被告人蒋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情况,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刘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被告人胡某乙到笕桥派出所给被告人胡某甲送衣物时被抓获的情况。(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五被告人已共同赔偿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蒋某乙、刘某、胡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蒋某乙、刘某、胡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在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有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胡某乙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乙明知同伙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他人,仍参与其中,帮助同伙殴打他人,其犯罪情节并非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蒋某乙、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刘某、胡某乙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共同予以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据此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蒋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乙结伙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他人,并使用械具,其行为严重破坏公共秩序,虽有自首情节,但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胡某乙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三、被告人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人民陪审员  娄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