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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赵玉霞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霞,王书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玉霞,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德电子厂工人,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济南市)。2015年8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书朋,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办事处武家安置楼工地塔吊司机,住济南市。2015年8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同年10月23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诗海,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霞、王书朋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恩阳、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霞、王书朋及其辩护人陈红、王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玉霞、王书朋驾驶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任某,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飞跃大道与春喧路交叉路口相遇,赵玉霞、王书朋对任某无故进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殴打,后强拿硬要任某电动车1辆、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6658元。2015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办事处武家安置房工地,将正准备投案的被告人赵玉霞、王书朋抓获。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玉霞、王书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玉霞、王书朋未提出辩解。被告人赵玉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玉霞的行为显著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王书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书朋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赵玉霞骑摩托车到被告人王书朋所工作的工地附近的快餐店与其一起吃饭,二人喝了1斤多白酒。22时许,被告人赵玉霞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王书朋到赵玉霞的租住地休息,行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飞跃大道与春喧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任某相遇,赵玉霞、王书朋对任某无故进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殴打,后强拿硬要任某电动车1辆、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6658元。2015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办事处武家安置房工地,将正准备投案的被告人赵玉霞、王书朋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玉霞、王书朋赔偿任某损失2万元,任某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取涉案物品照片》、《王书朋指认涉案物品照片》、《赵玉霞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任某“小鸟”电瓶车1辆,苹果5S手机1部,已发还;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30日晚22点45分左右,我骑着电瓶车到达春喧路与飞跃大道的十字路口时,碰到两名骑一辆二轮弯梁摩托车的男子,二人追着我大喊让我站住,他们追上我后摩托车后座的男子踹了我的电瓶车一脚致我摔倒,继而对我拳打脚踢,二人骑走我的电瓶车并拿走我的手机,我回到家后用我女朋友的手机打电话报警;3、证人王某(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救援大队2中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我和王书朋是姨表兄关系,2015年8月1日12时左右,王书朋打电话给我让我询问调查他的警察在哪个派出所,我联系后给王书朋回电,并询问他7月30日晚的情况,王书朋告诉我,他与赵玉霞酒后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拐弯时碰到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双方摔倒,被害人咬伤王书朋的耳朵,王书朋的腿擦伤,二人殴打了被害人,并要被害人支付医药费,被害人提出将电动车先给他们,次日拿钱来换,临走时,赵玉霞又将被害人手机要了过来,8月1日下午,王书朋再次给我打电话时,我让他们把电动车和手机送到孙村派出所的情况;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1日凌晨,王书朋给我打电话说他同事有辆电动车想卖1000元,先放到我这里,因为时间太晚,让王书朋改天再来,王书朋讲天亮要去工地,我同意后,凌晨3时左右,他把电动车和钥匙给我后就走了;5、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小鸟牌电动车鉴定值为4233元;5S32G苹果牌手机鉴定值为2425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经任某辨认对其实施殴打的系被告人赵玉霞、王书朋;7、谅解书、收到条证明:任某收到被告人赵玉霞、王书朋赔偿金2万元,任某表示对二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8、被告人赵玉霞、王书朋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9、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玉霞、王书朋投案自首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霞、王书朋酒后出于逞强、耍威风之目的,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赵玉霞、王书朋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玉霞、王书朋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玉霞辩护人行为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书朋辩护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玉霞、王书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书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钊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人民陪审员  王京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