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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2016 25号泰贵、康亮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某,康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泰某,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15年8月2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15年8月2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泰某、康某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帅、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泰某、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泰某、康某租赁平鲁区下面高乡朔州杏园工贸有限公司煤厂场地经营煤炭筛选,在未经有关部门允许,没有任何安全规程、安全防范措施及规章制度下,擅自组织工人进行生产。2014年11月7日下午15时许,巡溜工苏某金在生产期间卷入皮带滚筒身受重伤,后送往朔州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泰某、康某作为煤厂主要负责人,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泰某在所经营煤厂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判决。被告人泰某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康某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泰某、康某租赁平鲁区下面高乡朔州杏园工贸有限公司煤场场地经营煤炭筛选,在未经有关部门允许,没有任何安全规程、安全防范措施及规章制度下,擅自组织工人进行生产。2014年11月7日下午15时许,巡溜工苏某金在生产期间卷入皮带滚筒身受重伤,后送往朔州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已妥善处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相某某证言:2014年11月7日下午3时左右,我、裴某某,还有几个杏园村的女人叫不来名字,我们在杏园工贸有限公司煤厂捡矸石,当时是在皮溜边上捡,突然皮溜不动了,我就下来看是怎么回事,一看苏某金已经被皮溜绞住了,我赶紧喊人,众人都过来了,把苏某金弄出来扶上车送到医院。煤场是泰某开的,是泰某雇佣我在煤场捡矸石。苏某金在煤场负责生产,是我们的领导。2、证人苏某科证言:我是苏某金的父亲,他是2014年11月7日去世的。他当时给泰某照料煤场,也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反正是被皮溜给绞住了,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苏某金生前所工作的煤场是泰某开的,是泰某雇佣苏某金在煤场工作。3、证人裴某某证言:我是大约2014年11月2日来杏园工贸有限公司打工的,是苏某金雇佣我来煤场捡矸石,也没有和我签合同,工钱也未定。2014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有个捡矸石的说:“皮带绞住人了”,后来就停了皮溜,男人们到事故地方开始救人,过了半个小时伤者苏某金被救出,连忙拉到医院抢救了,后来我听说抢救无效死亡了。我们上班的时候也没人给我们说过安全注意事项,只是说让我们平时注意点就行了。苏某金负责我们这个场地的管理工作,总共捡矸石的就有十来个人,苏某金负责管理我们。4、证人太某某证实,泰庄村村民苏某某(苏某金小名)现年33岁,于2014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在杏园煤厂工作,被煤厂输送皮带绞住,当场死亡,现尸体放在朔州南邢家河火葬厂殡仪馆。5、朔州市杏园工贸有限公司11.7死亡事故情况说明证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康某承包朔州市杏园工贸有限公司煤厂,开始回收原煤,陆续进行两班筛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3时许,煤厂负责人苏某金在巡查皮带运转过程中,在处理输送小碳的三号皮带溜尾滚处碳块堵塞时不慎将左手卷入皮带尾滚里,致使皮带不能正常运转,此时捡矸石工人相某某四处瞭望情况时发现苏某金头朝南面朝西一动不动,相某某连忙叫喊工人将皮带割断,把伤者拉出来,康某及时用皮卡车在裴某某的护送下将伤者苏某金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死亡原因首先是我厂工人苏某金在工作中没有穿戴劳保服装,安全意识不强,自我保护意识差;其次就是煤厂设备简陋,设备周围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使工人处理故障时零距离接触正在运转的筛选设备,从而导致溜尾滚绞伤致死一人的事故。死者苏某金,在本公司煤厂担任负责人。6、朔州市中心医院医务部出具的患者苏某金死亡情况说明证实:我院于2014年11月7日下午16:05急诊室接诊到一名因身体被皮带卷入致伤患者(苏某金)。7、朔州市平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侣说明证实:2014年11月份朔州市杏园工贸有限公司在生产期间,发生一起死亡一人的事故,企业隐瞒未报,我局一直不知道此起事故发生。8、煤场照片及现场图。9、朔州市杏园工贸有限公司与康某的场地使用协议。10、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康某与苏某宇、苏某科、乔某某就苏某金死亡达成赔偿协议,由康某一次性赔偿苏某金亲属106万元。11、苏某科、乔某某出具的谅解书。12、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13、被告人康某供述:我和泰某于2014年9月份租赁平鲁区下面高乡朔州杏园工贸有限公司煤场场地经营煤炭筛选,我和泰某是对半股份。煤场没有任何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也没有任何安全生产措施,我也不知道相关的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死者苏某金是泰某雇佣负责煤场的现场管理,没有签订劳务协议,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工资。2014年11月7日下午,我当时也不在现场,我是听我的表弟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的,苏某金在处理输送小碳的三号皮带溜尾滚处碳块堵塞时,不慎将其左手卷入皮带尾滚里,苏某金的胸部被固定尾滚的三角铁刺伤,经朔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4、被告人泰某供述:煤场是我和康某租赁平鲁区下面高杏园工贸有限公司场地经营煤炭筛选,我们两人是对半股份,煤场没有相关的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也没有相关的安全生产措施,苏某金是我雇佣的进行现场管理的,也没签订劳务协议,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工资,我当时不在现场,听别人说苏某金在处理输送小碳的三号皮带溜尾滚处碳块堵塞时,不慎将其左手卷入皮带尾滚里,苏某金的胸部被固定尾滚的三角铁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1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康某出生于1983年10月13日,被告人泰某出生于1981年9月27日。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证据的收集、来源(侦查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泰某所经营的煤厂,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违规生产,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对伤者积极进行抢救,伤者抢救无效死亡后,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泰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康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梁文军代理审判员  高秀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于霄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