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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48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现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原告吴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熊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浙江宁波打工时相识,2012年5月17日生育一个儿子熊某,后于2013年3月20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久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彼此的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双方从2014年分居至今,被告没有跟原告有任何联系,现在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小孩熊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一份高安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2013年3月20日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三)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叫熊某,是2012年7月5日出生的。(四)一份高安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514号,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2015年6月1日高安市人法院作出(2015)高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判决之后,原告与被告还是无法取得联系,双方的感情并没有改善,至今已经彻底破裂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熊某。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3月20日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系自由恋爱,原、被告之间婚前建立起了感情基础,婚后俩人的感情也尚可,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有些差异,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摩擦,产生一些小矛盾,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一点问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为经依法登记的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被告所生育的小孩尚未成年,双方理应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给予小孩家庭温暖,努力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并增强对家庭的责任心。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