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葛长宽、葛占垒等与肃宁县公安局师素镇派出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长宽,葛占垒,肃宁县公安局师素镇派出所,戈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长宽,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占垒,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公安局师素镇派出所,住所地肃宁县师素镇。负责人李世昌,肃宁县公安局师素镇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董广辉,肃宁县公安局师素镇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戈素文,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宝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长宽、葛占垒因肃宁县公安局师素镇派出所(下称派出所)户口登记一案,不服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派出所于1998年10月27日为第三人戈素文办理户口登记,即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距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五年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计算,被上诉人进行相关父女关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没有公示,当事人根本无从知道,上诉人自戈素文起诉上诉人相关土地纠纷(2015年6月30日)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再者,自被上诉人进行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就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侵害行为一直处于连续不断的持续状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派出所于1998年10月27日为案外人戈长太、原审第三人戈素文进行户口登记,该《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户主为戈长太,戈长太与戈素文为父女关系。另查明,戈长太与上诉人葛长宽系兄弟关系,与上诉人葛占垒系叔侄关系,戈长太于2012年10月25日去世。二上诉人于2015年7月2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对戈长太与戈素文系父女关系的错误登记内容。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据此,只有户口登记中的本人或户主才能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的内容,本案中,二上诉人不是戈长太户口登记中的家庭成员,其无权申请对他人户口登记的内容进行更正,被上诉人为戈长太进行户口登记的行政行为与二上诉人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二上诉人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起诉资格。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戈长太及戈素文办理户口登记的时间为1998年10月27日,上诉人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鉴于原审法院已对本案立案,原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存在笔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本裁定予以指明。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爱民审 判 员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张国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亚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