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执96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桐梓县新站镇黄家田砂砖厂申请执行凌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梓县新站镇黄家田砂砖厂,凌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2执960号之三申请人桐梓县新站镇黄家田砂砖厂。住所地桐梓县新站镇。负责人王小勇被执行人凌洪,男,汉族,1974年4月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站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322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凌洪在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站信用社的账户上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凌洪在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站信用社的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57700元至本院指定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 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露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