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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诉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张某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4440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浩志村。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胡某,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靳郢路。被告张某1,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梅市乡梅市村张前队。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负责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庄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