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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商汇典当有限公司与周仲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商汇典当有限公司,周仲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715号原告东莞市商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尹耀坤。委托代理人林旭君、吴敏妮,分别、律师助理。被告周仲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014。原告东莞市商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汇公司)诉被告周仲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小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瑶、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该日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粤S×××××车辆质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典当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合同约定典当费用为月费率4.2%,月利率0.435%,被告按月缴纳利息和综合费用。若被告超期赎当,每日按典当金额的0.5‰增收滞纳金。2011年3月21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并出具了当票。2012年10月20日前,被告尚能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但自该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亦未向原告提出赎当或续���要求。原告以口头、电话、书面函件等多种方式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0.435%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6612元);三、被告支付借款综合管理费用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4.2%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63840元);四、被告支付借款滞纳金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312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明,合同约定周仲华向商汇公司质押典当粤S×××××车辆,典当金额为4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合同第四条关于典当费用的约定为:月利率4.35‰,月综合费率42‰,合计46.35‰。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责任为:自典当期满之日起五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限制,借款人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借款人清偿完;超期赎当或续当,每日按典当金额的0.5‰增收滞纳金。合同另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21日,商汇公司出具《当票》,典当金额为40000元,综合费用为1680元,实付金额为38320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周仲华在当户签章处签名确认。另查,2011年3月24日,案涉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商汇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了2012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综合费用,未还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综合费用,故还应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书、当票、车辆行驶证、车辆质押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典当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的违约责任。根据《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及《当票》显示的内容,被告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商汇公司,确认收到商汇公司的当金40000元(扣除当月的综合费用1680元,实际支付38320元),合同及当票记明典当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当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周仲华已经付清2012年10月20日之前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于2011年6月20日届满,被告未还款赎当,但继续按约向原告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和综合费用至2012年10月19日,原告予以接受,亦未按绝当处分案涉的典当车辆,故该期间应视为双方同意续当,续当的期限于2012年10月19日届满。此后,被告不再支付款项续当,也没有赎当,参照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视为绝当,故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当金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综合费用。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费用及管理费用。绝当后典当行应当按照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原告在绝当后未及时处理典当物品或行使自身权利,而要求被告支付综合费用违背综合费用设置的本意,且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典当绝当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原告诉请要求被��支付2012年10月20日之后的综合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滞纳金。双方在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中约定月利率为0.435%,超期赎当或续当,每日按典当金额的0.5‰增收滞纳金。双方对于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以40000元为本金,分别按照每月0.435%、每日0.5‰的标准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仲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商汇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本金40000元;二、被告周仲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商汇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从2012年10月20日起分别按月利率0.435%、日利率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商汇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1.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20.18元,被告负担155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尹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