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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唐文增与孙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增,孙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572号原告唐文增(又名唐文珍),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春生,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唐文增诉被告孙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春生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春生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河北定州唐文珍现金9000元,孙春生在借条上签字,时间标注为12月16日,未写明具体年份。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款时间是2005年12月16日,被告未到庭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春生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贷关系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文增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文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牛丽君 来自: